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柒陸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帶壹條、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支、行動電話晶片卡參張,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柒陸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帶壹條、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支、行動電話晶片卡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係記載:「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漏未記載「共同」,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已記載被告與綽號「聰明」之 李天佑 及綽號「驕輝」、「阿成」、「布袋」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據上論結欄內亦已就被告與綽號「聰明」之李天佑及綽號「驕輝」、「阿成」、「布袋」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卻記載「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柒陸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帶壹條、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支、行動電話晶片卡參張,均沒收。」,漏列「共同」二字,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