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戊○○乙○○梁昱機械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嗣本案第二審判決宣告聲請人敗訴,原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效力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除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外,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丙○○於期限內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訴訟中達成調解,訴訟已終結,其餘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95條、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