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4號原告 康萬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419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
3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41916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3年9月2日17時18分停放於臺北市○○○路與瑞安街交叉口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提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查察屬實並拍照取證,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419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罰鍰。原處分於同日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仍不服,遂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交通違規單所依據之採證照片並無日期,原告年既已近80歲
,年老體衰記憶力不佳,實不記得曾經停放在違規地點,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確保時間、日期、地點無訛,僅憑民眾拍攝之無日期照片,無法確認是否已經超過七日檢舉時間,難以令人信服且影響原告權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確實在臺北市○○○路與瑞安街口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
○路與瑞安街口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103年1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
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交通狀況需求及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所繪設。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國內汽機車不斷成長之情況下,不僅對於市容維持、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帶來影響,且汽機車數量與停車空間處於供需不均衡之情況,民眾往往在尖峰時段必須耗費相當時間覓尋車位,在久覓無著時,部分民眾甚至選擇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之風險,然而究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的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車位難尋的問題,以致於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並影響市容。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