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0五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同署拘票暨拘票報告書影本一份、同署甲○榮酉九四執七0五九字第九0七0二號、第九0七00號函文影本各一份、第八二八七七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四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惠執 鈞九四執助一七六九字第一0七一三0號函文及拘提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良廉九四執助六二八字第一七九六號函文及拘提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