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三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二六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暨全國版面方可,以達公示催告之目的。查本件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六二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台灣時報,然細繹其登載之版面之見報地區依該新聞紙上所載僅有中北部,難認其他地區及外島地區等全國民眾皆有觀覽、閱讀以圖及時提出證券藉以申報權利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確實之登報程序,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二六二五號│├─┬─────────┬──────────┬──────────────┬───┬────┬───┤│編│發行公司名稱│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編號│張數│受益權單│備考││號│││││位數││├─┼─────────┼──────────┼──────────────┼───┼────┼───┤│1│群益證券投資信託│群益長安證券投資信託│一六-D0-00-0000│壹│參仟││││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四四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