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二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甲○○簽發之支票,以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第S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三三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六三三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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