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顆、吸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及證據編號(三)有關「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均應更正為「吸食管1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問題㈡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5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吸食管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器具內有毒品之殘渣」),則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 黃勝裕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12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3公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3公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