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至7行「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12行「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鼻管
1支」,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因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及鼻管1支」;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262、2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補充部分所載前科情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鼻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被告高翊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2、2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鼻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翊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鼻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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