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第
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50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6月22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該案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延至97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另援引同法第497條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證物,係以其與再審被告間所訂立之「(90)國基租字第0061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書」為據,而此項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詳見原確定判理由四所載),則再審原告雖援引該條文規定為提起再審之依據,但並無符合該再審要件之內容,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