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依被告顏瑞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在全家福KTV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並騎車上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檢察官向本院之求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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