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①又於98年2月7日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又因99年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張明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101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日10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1年間有煙毒前科以來,二十年來毒品前
科斷斷續續,甚至因而感染重病,付出慘痛代價,卻仍未下定決心戒毒,又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目前在作南北貨送貨員,有正當謀生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