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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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雄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工人或施工器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M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鎮○○路與莒光路807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從第二車道向左駛入該路口並左轉往北,欲進入莒光路807巷工地,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李春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259號重型機車,見被告車速過慢,未注意前方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欲左轉,即逕自向左駛入第一車道欲超車,迨告訴人發覺被告之行車狀況而向左閃避,仍因煞避不及,在前揭路口對向第一車道,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車頭右側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財龍、 林淑芳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