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長春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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