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丙○○( 黃德政 之繼.
乙○○(黃德政之繼.己○○○(黃德政之.丁○○○(黃德政之.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90年度執全字第2226號程序,嗣後由91年度執字第2637號執行拍賣完畢),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於99年1月4日經鈞院准予撤銷90年度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裁定,並由鈞院於98年12月7日函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逾99年1月4日撤銷90年度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2226號91年1月21日函),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處分已無損害發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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