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9年05月17日06時2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9鄰草漯57之6號其住處,因細故與其父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放火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另持木棍打壞該址窗戶玻璃2面(毀損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之孫黃聖丰報警到場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講過要放火燒房子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核與在場證人黃聖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乙○○及證人黃聖丰分別為被告之父、侄,與被告誼屬至親,並無虛捏事實構陷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曾對其父乙○○說過該項言詞,益可佐證證人乙○○、黃聖丰前開指證屬實。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乙○○為被告之父,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實屬不該,與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情形,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明已和解,不予追究被告毀損之責,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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