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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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 告 王仁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
1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第1
期至第2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碼計息;自第3
期至第8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28碼計息,以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
103年2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
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102619元及其中本金101132元及自10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帳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