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高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護 昱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5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 林護昱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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