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高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護 昱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5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 林護昱 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