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張時敏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謝佩臻喬富 當舖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41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告於司法院網站上查悉(迄未收受上開裁
定),雖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
與其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陳明。
(二)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亦未將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交付原告,兩造間顯無任何借貸關係存
在。該被告與原告間尤乏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給103年度司票字第741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之聲請意旨亦僅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
語為由,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雖原告曾向訴外人借貸款項,惟因各訴外人有收取不法重
利之情,致原告疲於繳納重利(如借貸140萬元,於四個
月期間,已支付578萬餘元,惟仍屬利息),嗣經原告催
告各訴外人前來協商或行使所謂權利時,俱未見所謂債權
人出而行使,系爭本票如何由被告取得,有否有偽造之嫌
,及被告如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原因存在,應就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
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
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
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
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
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參照),此有系
爭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413號本票裁定卷宗第4頁參照),自應認為執票
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
之責,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
)。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本票債權
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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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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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12.│800000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15││││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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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2.18│100000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三│102.6.10│600000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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