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宜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輾轉受
讓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遂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因於相對
人戶籍址送達之結果,均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且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5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居
住於其戶籍地之結果,相對人亦無居住於其戶籍址,以致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籍設「新北市新店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暨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