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漢祐 (原名: 金漢忠 )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七八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四年度重簡字第一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103年度司執字第147895號執行卷宗及104年度
重簡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72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59
1元〔計算式:57,272元5%3年=8,5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