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許陳牡丹
許主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 陳太郎
陳長苗
陳長義 陳長裕
陳丰陽 陳采妍
李陳玉枝 黃 陳玉燕
陳子 揚 陳謝秀玉 陳宏達 陳淑娥 陳淑華
陳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子「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子「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含主文、事實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