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榮
蔡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建榮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50巷口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蔡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而被告蔡智宇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施建榮、蔡智宇皆非不能注意各自應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A車、B車在上開巷口發生碰撞,被告施建榮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手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蔡智宇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施建榮部分,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施建榮、蔡智宇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施建榮、蔡智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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