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陳翠英 被告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未依約繳納租金,迭經催討一再拖延、不予置理,經依法終止租約,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70,002元及自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賠償18,143元等語,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又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地交易價值為每坪420,03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又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104.95平方公尺,相當於32坪(計算式:104.95×0.3025),據此核算房地之交易價額約13,440,960元(計算式:32×420,030),扣除基地之土地價值2,447,264元(計算式:1,383平方公尺×164,761元×權利範圍1074/100000),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0,993,696元(計算式:13,440,960-2,447,264),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0,002元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70,002元。準此,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263,698元(計算式:10,993,696+270,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4,960元,本件尚應補繳106,216元(計算式:111,176-4,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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