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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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6號原告 高明傑 被告 黃宗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97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
4月24日登記,約定存續期間自73年4月20日至76年4月19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或迄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件因原告主張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依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95萬元,作為擔保之債權額;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5,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7,222,950元(計算式:68.79平方公尺×105,000元)。從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95萬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