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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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鐵棍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美與 鍾詩敏 為同公寓上下樓層鄰居,前因噪音、陽台潑水等問題而素有嫌隙。劉秀美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32分許,見鍾詩敏下樓通行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59巷(地址詳卷)住處門前樓梯間,雙方再起口角爭執,劉秀美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長刀及鐵棍各1把,迫近鍾詩敏謾罵,造成鍾詩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鍾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詩敏、證人陳㛄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有
嫌隙,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於發生口角之際,為發洩情緒而持長刀及鐵棍迫近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長刀、鐵棍各1把,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884 號(112.05.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396 號判決(112.10.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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