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820號
原 告 瞿渝華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附民
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因不滿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2之34號
「龍景天下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擋住其車輛進出,經要
求原告移車,原告仍在該處收拾工具,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原告並伸手推被告(並未成傷),被告竟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之面部,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
面部挫瘀傷併流鼻血、雙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業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
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面部
成傷,被告復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卷宗影本各1份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之
情事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
告成傷,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為原
告停車擋住被告車輛進出,經被告要求原告移車未果,原告
先伸手推被告(並未成傷)所致,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面部挫
瘀傷併流鼻血、雙膝擦傷,並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職為自營商業,月入約10萬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
在卷(參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而被告99
年度所得為273202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2份可佐,及被告並未到庭
,迄未賠償原告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另本件係關於請
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
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