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被告劉先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先財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2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鄭存家、劉先財(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陳俊劭朱名洋孫嘉晨 及其他不詳人共
10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陳俊劭與 戴志軒 間之債務糾紛,
與其他共犯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攔車、命 林秉陞 下車、強行將戴志軒帶其上車欲至另處等犯行,欠缺對於他人之自由法益之尊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參與之分工及角色地位、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戴志軒及林秉陞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附
件所示時、地,另毀損 陳志航 之車牌號碼BBZ-7828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戴志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公分左右撕裂傷、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而觸犯傷害罪、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戴志軒及陳志航與同案被告陳俊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2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強制罪、私行拘禁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回告訴,一併敘明),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罪、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強制罪、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陳俊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市路0
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名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存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段0
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先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嘉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與戴志軒有債務糾紛,遂與朱名洋、鄭存家、劉先財及孫嘉晨間(以上5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不起訴處分),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劭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許電話聯繫朱名洋,朱名洋再相約鄭存家、劉先財、及孫嘉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10人,於111年1月18日4時8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懸掛他牌,下稱A車)、7882-N2(懸掛他牌)、BME-1115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旁,見代客駕駛之司機林秉陞駕駛戴志軒友人陳志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小客車後,先撞擊該小客車,再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器械,攔住該車並強拉林秉陞下車,押至牆邊,以此方式妨害林秉陞行使權利,並砸毀該B車玻璃、板金等,足生損害於陳志航。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於稍後之4時12分許,在同街205巷11弄口,發現戴志軒行走於巷道,又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器械追逐、毆打戴志軒,再共同強押戴志軒坐上A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限制戴志軒行動自由,在A車上,再以膠帶綑綁戴志軒眼睛、嘴巴及雙手,並繼續毆打,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公分左右撕裂傷、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嗣載往新竹縣寶山鄉附近墳場,途中戴志軒假裝昏迷,鄭存家等人乃聯絡陳俊劭至新竹茄苳交流道附近,將戴志軒送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經戴志軒委請護理師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志軒、林秉陞、陳志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供稱其前與告訴人戴志軒有債務糾紛,遂委託朱名洋協助處理,事發經過伊不在場,接到戴志軒受傷後,即將戴志軒送醫救治之事實。2被告朱名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代客駕駛之司機林秉陞非戴志軒時,制止在場之人不要動手,但當時B車已經遭砸之事實。⑵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搭乘另部小客車,在頭份市好樂迪附近找人,接到陳俊劭電話稱有押到人,便返回新竹住處,戴志軒遭打過程,伊不在場之事實。3被告劉先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1.供稱伊於上開時、地,有在場。2.證述:⑴當日有3台車10人,伊乘坐被告朱名洋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車上還有被告陳俊劭;被告鄭存家開伊所有之BME-1115號自小客車;另被告孫嘉晨駕駛1台銀色小客車,該車車上共5人之事實。⑵伊目睹被告孫嘉晨車上5人,先持高爾夫球桿等砸毀B車,後追逐戴志軒並用球桿毆打他、押他上車之事實。⑶伊接到被告孫嘉晨電話,由鄭存家駕駛BME-1115號自小客車載伊到茄苳交流道附近,發現戴志軒倒在地上昏迷,伊就叫人叫救護車將戴志軒送醫之事實。4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1.供稱伊於上開時、地,有在場。2.證述:⑴伊目睹被告孫嘉晨及車上的人,拿棍棒等砸毀B車及押戴志軒上車之事實。⑵被告朱名洋授意被告孫嘉晨等人毆打戴志軒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戴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林秉陞代客駕駛B車,於上揭時、地B車遭撞擊、砸毀,伊被強拉下車押至牆邊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航於警詢之證述證述所有之B車遭砸毀之事實。8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證人林秉陞代客駕駛B車,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砸毀,林秉陞被強拉下車押至牆邊;告訴人戴志軒被追逐、毆打,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事實。9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戴志軒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公分左右撕裂傷、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對告訴人林秉陞所為部分)、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俊劭、朱名洋、孫嘉晨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劉先財、鄭存家另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等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開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係,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應可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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