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峯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文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
人 李青靜 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2612號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商 、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2612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被告呂文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峯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往環市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環市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市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車輛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橫越環市路二段之行人李青靜,致李青靜受有頭皮外傷合併撕裂傷4公分、腦震盪、胸壁挫傷、四肢臀部多處挫擦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青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文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青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
(四)為恭紀念醫院、椿生中醫診所、宏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