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揭採驗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我只有服用合法藥局購買而來的藥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有食藥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又依食藥署健保用藥品項網路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稱其所
服用並庭呈之「永勝麥得炎緩釋膜衣錠75毫克」藥物,為食藥署以衛署藥製字第044041號登記管理之藥品,顯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參諸上揭函釋意旨,被告服用此藥品後當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為警所採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如前述,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綠竹筍、需要扶養8歲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