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甲○○住越南國蓄臻省劬勞容縣安盛西社安樂法定代理人乙○○越南國人民
HOTHIQUYENTRANG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我國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二人於109年1月9日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然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三、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DNA血統鑑定結果及其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觀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略以:「丙○○先生是孩子丁○○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9%。」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既經鑑定應為訴外人我國籍丙○○之女(乙○○○與丙○○於112年5月12日結婚),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女應堪採信。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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