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安格斯牛排館外候位區處,竊取 朱松 發暫置於該處斜背包1只(內有短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3支、平板1台、藍芽耳機1副,棄置於苗栗市為公路189巷內,下稱本案包包,已尋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朱松發 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偉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於審判期日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7頁),而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偉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6233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松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3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233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緝336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
㈣被告四面照片(見偵6233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㈤勘驗筆錄(見偵336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於本案發生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路過而已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9分許,將本案包包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安格斯牛排館外之鐵長椅上,就走進店內,想說進去一下就會出來,不過等我出來時本案包包已經不見,監視器畫面看到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有一名男子經過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至第32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在本案案發地點,有一手持軍綠色外套、身著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黑色鞋子、身形瘦高及髮型平頭行經本案案發地點等情(見偵6233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該名男子是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亦即,自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放置於本案案發地點至本案包包消失間,僅有被告行經該處,衡情,物品不會憑空消失、不翼而飛,當係受外力干擾,如人為拿取始會移動,故本案包包當係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將其取走。再者,依據本案包包係放置於餐廳外候位區處,一般人當可判斷本案包包所有人即在周遭,應無誤認為遺失物之虞,可見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取走他人物品,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態度難謂良好,惟參酌告訴人之物品並未受有損失,亦經發還,被告造成之財產權侵害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1只經棄置路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6233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