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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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正和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010鄰獅山6之27
陳鈺蓁
陳柏軒 相對人 梁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丁○○(未成年)之父,丁○○與其子即聲請人丙○○、男友相對人甲○○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00鄰○○0○00號乙○○所有之房屋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丙○○哭鬧被吵醒,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臉部,丁○○上前制止,相對人便兇丁○○:妳現在是在大聲什麼?因恐聲請人丁○○、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一)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丁○○、丙○○於上開時、地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相對人分手,沒有繼續同居,也沒有再聯絡,本件已無聲請之必要等語。是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既已分手,不再聯絡,被害人丁○○、丙○○並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本件難以認定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