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4×34=1,3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配偶 彭秀英 及其子 張國金張嘉芬張佳惠 於民國95
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數額及證明。
㈣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㈤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㈥更生方案為何?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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