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業經視為減刑,而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