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案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案受處分人雖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但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除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提高,此豈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0月10日2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1萬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僅因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予裁處吊扣受處分人現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不合,因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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