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下稱墾丁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墾丁路130號前之雙黃線缺口時,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參加「鐵人三項」比賽進行中之告訴人 陳蘭甫 騎乘腳踏車,同向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後方,本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前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33公里之時速,欲從左側超越被告所駕上開汽車,突見被告貿然迴轉,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門處,陳蘭甫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外傷性血氣胸及左側腹裂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陳蘭甫提出告訴,而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究係告訴人先行超車至被告左方,被告才做迴轉動作,抑或被告已先行迴轉,告訴人才做超車動作,而造成該事故,且告訴人是否車速過快,致受此傷傷害,並未明確認定,是確定判決認被告犯罪,有失科學依據,該判決對於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告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欲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撞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處,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雖堅決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要迴轉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確定注意到左後方沒有來車才迴轉,是告訴人突然從左後方超車衝出來,才會撞上云云。然本院確定判決則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按汽車迴車前,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且該路段肇事當時雖有關單位舉辦「鐵人三項」比賽,途經該處,但該地點並未經管制而禁止迴車,此觀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6年3月5日恆警交字第0960002601號函檢附之「鐵人三項比賽交通管制等相關資料影本」
1份,該比賽中並未封閉肇事道路而禁止選手以外之人車正常通行,核與證人 潘永財 證述:肇事路段沒有交通管制,最近一個管制點是在墾丁森林遊樂區牌樓前面等語相符,是上開地點固得迴車,但被告迴車時依上開規定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肇事地點係一雙向4線道之道路,被告於上開地點迴車時,除應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外,對於行駛在其後方之車輛亦應負其注意之義務,以避免後車之追撞,倘被告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後方之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跟隨在其後方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當時是行駛在雙黃線上,有點跨到對方車道上?)我是因為有車輛靠過來,才會跨到該處」,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前係同向行駛在墾丁路南向內側車道而稍有跨越對向車道,並非逆向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至於現場圖所繪之「」點即撞擊點之位置,雖超過對向車道之中線,但一般駕駛人之平時反應,被告於發生擦撞後,其所駕駛之車輛當不可能頓時立刻停止而會一定速度再往前行進,因此不能以該撞擊點據為被告行駛路線之判斷基準。查該路段當時因有關單位舉辦「鐵人三項」比賽,且據證人即員警潘永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那邊開車的人應知道舉辦該活動等語,雖上開活動未封閉該段道路而禁止選手以外之人車正常通行,但被告應認識當時有多數自行車競速之交通狀況,非平時一般之交通狀況可比擬,而有較高之危險存在,被告更應提高其行車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上開地點迴車時,即貿然在該處進行迴轉之動作,以至於告訴人採取閃避動作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因而在對向車道內發生擦撞,被告自難辭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側外傷性血氣胸及左側腹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且其受傷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係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而本身有違規情形,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0日高屏澎區960381案鑑定意見書認為:
「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但該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迴車時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發現時已來不及閃躲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等情,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罪責之理由,已就被告之辯解詳予指駁。被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點,均不影響其有過失罪責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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