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
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行兇危害性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門鎖並發動該車而竊取得逞(價值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4月4日5時40分,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及上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何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張、車輛協尋及車牌遺失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字型扳手係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該T字型扳手(原審判決贅載及鏍絲起子,應予刪除)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行兇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因被告減刑後之刑期低於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說明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稱:上開T字型扳手是作案工具,而非兇器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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