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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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勾電線器壹支、砂輪片壹片、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23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勾電線器及砂輪片等物,侵入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住宅即傳家寶大樓地下室1樓,將該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電纜線14條(各長約510公分、寬約1.5公分、總長約714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自天花板上勾扯拉出,惟尚未得手,即造成該大樓停電,經住戶乙○○報警並會同前往大樓地下室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勾電線器1支、砂輪片1片、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暨破壞剪1支、勾電線器
1支、砂輪片1片、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改過遷善,復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勾電線器1支、砂輪片1片、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