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順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貳臺、手工鋸貳把、鐵槌壹把、鐵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順昌及 黃炳田 、 施彥宏 、 陳鍵毅 (黃炳田、施彥宏、陳鍵
毅3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6時許,由施彥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蕭順昌及陳鍵毅,黃炳田駕駛不知情之 蔡清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轄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附近某處停車後,4人攜帶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徒步至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衛星座標(X273743,Y0000000)處,先後持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二葉松立生木,並修整成為角材3塊(重量合計46.9公斤、材積合計0.04立方公尺)得手。後由黃炳田徒手搬運上開3塊臺灣二葉松角材徒步下山,施彥宏、蕭順昌及陳鍵毅3人則攜帶上開工具至前揭停車處擺放至乙車內,再由施彥宏駕駛甲車,陳鍵毅則駕駛乙車搭載蕭順昌離開現場。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接獲情資,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攔查甲車及乙車,當場在乙車內扣得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等物,繼於106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查獲黃炳田,並當場扣得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重量合計46.9公斤、材積合計0.04立方公尺、贓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吳進華 領回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順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鍵毅、施彥宏、黃炳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蔡清佐、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吳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物品領回保管單各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材積表、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濁水溪第29林班被盜木案位置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㈤扣得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蕭順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併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炳田、施彥宏、陳鍵毅竊得上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後,係由同案被告黃炳田徒手搬運上開3塊臺灣二葉松角材徒步下山,被告及同案被告施彥宏、陳鍵毅3人則攜帶工具徒步至停車處將工具擺放至乙車內後,由同案被告施彥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陳鍵毅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攔查甲車及乙車,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施彥宏、陳鍵毅3人,並當場扣得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繼經警於翌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查獲同案被告黃炳田,並扣得上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等情,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是本案被告等人仍尚未實際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使用車輛搬運該贓物之情形,即難對被告等人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相繩,故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炳田、施彥宏、陳鍵毅4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是本案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
2字,併予敘明。㈣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即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本案所竊得並修整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合計材積僅0.04立方公尺、山價僅100元,已如前述,所竊材積及價值非鉅,尚非達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之程度,且竊得之後旋即為警查獲,上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業經管理機關領回(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綜觀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任意竊
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合計重量46.9公斤、材積0.04立方公尺、山價100元,數量及價值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山價合計為1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盜取之數量等情,認對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7倍之罰金
700元(100元×7=700)元為適當,以示懲儆;又被告併科之罰金僅為700元,如諭知易服勞役,縱以1,000折算勞役1日,仍顯為不滿1日之零數,依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爰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末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白認罪,相關贓木業經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均係
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炳田、施彥宏、陳鍵毅4人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同案被告黃炳田、施彥宏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車及未扣案之乙車,固均係供被告等人駕駛或乘坐
前往行竊地點之交通工具,然甲車及乙車均尚未實際供作載運贓物所用,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自均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固為被告等人本案所竊得而屬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證人吳進華領回乙情,有物品領回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7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