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興
黃春綢
王贊藤
黃啓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振興、黃春綢、王贊藤、黃啓民等4人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振興等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振興、黃春綢、王贊藤、黃啓民在同桌賭博時所用之物,有上開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第73至76頁、第93至95頁、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8頁),核屬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象棋1副謝振興所有2賭資新臺幣150元黃春綢部分:50元王贊藤部分:50元黃啓民部分: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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