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雅雯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似有不宜,亦未說明何以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具體事由,難昭折服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則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被告張雅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又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詳加論斷,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罪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