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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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黃月虹 被告 秦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兩造原約定婚後住所地係於臺中市○○區市○路○○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1年10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來臺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到庭亦稱,被告入境臺灣時,來臺地址為上揭住址,原告當時戶籍地是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後來原告戶籍陸續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及苓雅區,被告也隨原告遷居高雄市,被告於98年9月9日離家出走,當時原告戶籍是在高雄市苓雅區,原告現在戶籍地址是被告走後才遷移,被告未與原告一起同住嘉義縣溪口鄉戶籍地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夫妻住居所地為原告嘉義現址,亦未與原告實際居住於原告嘉義現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戶籍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顯見兩造共同約定之住居所地仍在臺中地區,原告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