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錦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三犯本件,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未因法院判刑記取教訓,實不足取,又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 紀金 永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