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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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健芃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復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等在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42至43頁、第52至71頁),亦足認定。準此,上開扣案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略以:該些資料都是伊的,是伊工作上的紀錄,均係伊公司其他藥品,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查卷第
6頁、第100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仿冒「威而鋼」│扣押物品│││藥丸(袋裝,半│目錄表編│││粒)4顆│號10│├───┼───────┼────┤│2│仿冒「威而鋼」│扣押物品│││藥丸(瓶裝,半│目錄表編│││粒)2顆│號11│││││├───┼───────┼────┤│3│仿冒「威而鋼」│扣押物品│││藥丸(瓶裝,4│目錄表編│││分之1粒)2顆│號11│││││├───┼───────┼────┤│4│仿冒「威而鋼」│扣押物品│││藥丸數量1包│目錄表編││││號9│││││└───┴───────┴────┘附表二:
┌────┬───────────┐│扣案物品│1.客戶抽傭一覽表1張。│││2.應收帳款總表23張。│││3.藥局交易資料25張。│││4.客戶基本資料表36張。│││5.OCT產品品項一覽表1│││張。│││6.威力猛介紹資料1張。│││7.分裝袋20個。│││8.許健芃名片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