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為強制戒治,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2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
5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為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2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被告99年4月30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完全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1.84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1.82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