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胞姐乙○○與被告係參加高爾夫球運動而認識,民國97年6月間被告經由乙○○得知原告有積欠卡債情事,被告即向乙○○表示其經常代人處理卡債等情事,可為原告處理卡債事宜,原告與乙○○商量後同意將處理卡債事宜委託被告接洽及處理。乙○○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7年
7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與原告胞妹 徐佩儀 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家,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70萬元,總計14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證明有授權乙事,於98年3月20日自行製作關於債權債務協商授權書之文件,以便被告處理債務時證明由原告授權之用。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卡債後,被告於乙○○詢問處理相關事宜時,被告告知已處理完畢,乙○○即要求被告給付清償證明,惟被告均推託未交付。迨至98年11月9日原告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押3分之1並告知乙○○後,乙○○乃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被告卻表示只有這一家銀行尚未處理,並表示當初交付140萬元不夠處理,要求再交付17萬元等語,乙○○遂再以電匯方式支付被告共計17萬元,詎被告於98年
12月8日收取電匯之最後1筆7萬元款項後,竟不知去向,可見被告早有不法意圖。經乙○○調取原告信用聯徵資料後始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均未處理,被告處理之銀行卡債部分僅為43萬元,尚有未處理之款項114萬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收受原告交付處理卡債而尚未清償債務之款項114萬元(157萬元-43萬元=114萬元)及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授權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被告收受140萬元之收據、原告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繳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原告與兆豐銀行清償協議書、原告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24、29-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委任關係,被告為受任人,自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將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交付之金錢返還委任人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交付之金錢,自屬有據。又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並催告給付金錢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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