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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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妻,而受刑人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下稱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詎受刑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之通知至執行科報到時,承辦書記官原係表示得易科罰金,惟經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竟不予准許,且未讓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旋在同日發監執行,導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將決定及其理由、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辯駁之餘地,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又受刑人業因此刑事判決而受訓誡,絕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卻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況社會上之酒醉駕車案例多在第7次遭罰時,始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本次僅係第2次遭罰即被關入大牢,實有違平等原則。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法院僅於其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下,始得撤銷其處分。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
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在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7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惟查:受刑人前已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⒉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不僅未因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而仍一再心存僥倖,且足證對被告而言,以易科罰金取代自由刑之方式並無任何警惕作用,則本院衡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次已係第6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被查獲,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再查:
⒈受刑人依檢察官之通知而於99年6月1日前往執行科報
到時,檢察官在當面告知受刑人本件依法審酌認若不發監執行難受(應係「收」之誤)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後,即再告知若對此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刑人除表示知悉外,尚有陳述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是聲請人空言陳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將決定及其理由、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辯駁之餘地,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云云,要無足採。
⒉按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所指稱「社會上之酒醉駕車案例多在第7次遭罰時始入監服刑」云云,即屬無據,蓋檢察官審酌是否得易科罰金之依據係以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標準,故同類犯罪之次數僅為審查依據之一,而非唯一標準,況承上所述,受刑人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一節,此不僅顯與異議人所稱之僅有2次不符,且益足徵受刑人並非僅係單純偶觸法網,而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即可收矯正之效,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指揮,不但未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核與平等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在充分審查、考量相關情事,而認受刑人需入監執行始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後,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