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複代理人寅○○被告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子○○癸○○丁○○壬○○甲○○辛○○乙○○丙○○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0一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八年士林字第一五五二六0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60年間共同開設經營家庭用品雜貨店迄今,並於75年間成立利旗企業有限公司以經銷大小五金不銹鋼、鋼鐵及鋁金屬等之買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且因於68年間經銷被告公司之理想牌彩色鍋,乃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及其上同小段401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68年6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止,並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68年士林字第155260號收件,於68年7月16日登記完竣(下稱為系爭抵押權)。嗣原告雖經銷被告之彩色鍋約5、6年,然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復已於78年5月16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顯見被告自其時起已無營業,原告更無可能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經銷貨品往來或產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原告未諳法律,致疏未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本件兩造間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已屆至,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之上情,業據其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文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68年士林字第155260號收件、於68年7月16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8年6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止之最高限額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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