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5月21日99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煜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大麻(淨重0.1137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
1只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煜超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9
5號判決科罰金4萬元確定,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罪相較,刑度與不法內涵顯然較重,原審判決卻僅諭知拘役30日,易科罰金不過
3萬元,就不法內涵較重之罪反諭知較輕之刑度,不符國民情感,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況原審僅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未說明具體情形,無從據以斷定量刑是否妥適,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本院審酌被告警詢中供稱盲從友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於民國98年4月間將毒品大麻購入後,即置於褲袋而持有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犯罪手段及持續期間,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持有毒品犯行尚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與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相較,量刑過輕云云,查被告前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處罰金4萬元,有該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此判決所科處之罰金刑乃財產刑,相較於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拘役乃自由刑而言,處罰效果本較嚴峻,且被告在前案中飲酒後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顯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發生嚴重危害,相較於此,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其量甚微,亦未進而施用或轉讓、販賣他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則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亦難謂有何相對量刑過輕之疵。至另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說明量刑具體情形,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按簡易判決原即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交互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原審簡易判決縱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法,當有誤會;況原審判決除記載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外,更已載明衡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具體情狀,更難指為違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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