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有②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舉發無誤,乃於99年6月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①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及②罰鍰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非車主,其不認識車主 李宇帆 ,其駕駛執照前已遺失,懷疑係駕駛執照遭人冒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李宇帆所有之車輛,於
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經騎乘至臺北縣○○鎮○○○街○○巷○○號前,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員警乙○○掣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違規當日為何人騎
乘之事實,雖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本件舉發員警,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鎮○○○街○○巷口時,發現違規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就將之攔停盤查,要違規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這些證件違規人都沒帶,我拿一張紙要違規人寫基本年籍資料後,我就呼叫所內同仁幫我查詢違規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駕照有無,同事回傳給我的是生日等文字基本資料,沒有照片,查詢完畢,我確認資料相同沒有問題,確認違規者為甲○○且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就開給違規人兩張紅單,一張未戴安全帽,一張是駕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我認定98年12月24日的違規者就是今天到庭的異議人甲○○,因為開單後,我有回所查詢違規人相片比對,確認就是甲○○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並據證人李宇帆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是我的,我前陣子有將機車借給別人,借給滿多人,是借給網咖的朋友,我只會將機車借給認識的人,98年12月24日我不記得將機車借給何人,但98年12月間我可以確定有將機車借給別人,98年12月24日那天我應該是去打網咖之類的,我將機車騎去網咖,認識的朋友有時候要買東西跟我借,我就借他,我不認識甲○○,對他沒有半點印象,甲○○也不是我的網咖朋友,我真的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是綜合渠等所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者經乙○○攔停盤查後,提供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經乙○○核對與甲○○之基本資料俱屬相符,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人李宇帆亦稱其經常將之借予相熟之網咖友人。
㈢然查,異議人甲○○與證人李宇帆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經命簽
寫「甲○○」30次,結果異議人書寫之字跡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字跡外觀完全不符,反係證人李宇帆所書寫字跡與舉發通知單之「甲○○」字跡筆劃走勢結構布局等情均極為相似,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李宇帆所有之車輛,衡情為車主李宇帆自行駕駛為常態,及違規地點臺北縣○○鎮○○○街○○巷○○號,據證人李宇帆自承即為其經常出入之位於福德一街之網咖左近(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李宇帆原設籍之住處附近,有李宇帆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是與證人李宇帆平日活動具有高度之地緣關係,此外,於98年10月29日異議人甲○○確因駕照遺失之事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遺失補照,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是確有如其所述基本資料為人冒用並冒名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違規斯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非異議人所駕駛無誤,甚有可能即係車主李宇帆騎乘。至證人乙○○所證不利於異議人前情,因違規者與舉發警員素昧平生,平日舉發警員承辦案件亦多如牛毛,參照異議人甲○○與證人李宇帆二人生日差距不及1年,均為20出頭之人,年紀相仿,且證人乙○○當場僅就違規者口頭提出之生日等文字基本資料核對,並無相片予其立時勾稽,稍有不慎,衡情確有誤認之虞,又舉發通知單顯現字跡與異議人簽署者為不相符如前,是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違規斯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異議人所騎乘,異議人亦非該重型機車之車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為有前開違規情事,容有誤會,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